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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 |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及对外部效力的影响(上篇)

资管业务团队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3-25
「 道可特法视界第1428篇原创文章 」



前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涉及到公司自身、股东、董监高、公司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一直为公司法上的重大问题。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上篇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分为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对其进行详细解读,下篇将在上篇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决议不成立、决议被撤销和决议被认定无效后对外部效力的影响。


 01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三分法)
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立法模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我国实行的是“二分法”,即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分为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二分法”存在明显的理论缺陷,因为决议的无效和撤销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的,在公司决议根本未成立的情况下,论证决议的效力是没有意义的。

《公司法解释四》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规定的基础上,新增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相关规定,将我国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立法模式由“二分法”转为“三分法”,即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分为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三分法”解决了“二分法”的理论缺陷,也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决议行为成立的规定相一致。


1. 决议不成立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包括:

(1)公司未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1)未通知股东或董事参会可认定决议不成立

(1)

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与泛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468号]

法院认为:案涉决议未通知相关董事参会,亦未在会前向各董事告知会议审议的事项,存在严重程序问题。一审法院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

郑州便民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王恒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4885号]

法院认为:公司的股东会议,应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会需要对相关事项做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决议。液化气公司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召开股东会十五日前通知到了王恒力,且王恒力并未参加涉案股东会会议对决议事项予以表决,故液化气公司所称的2017年1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因股东会召开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为不成立。液化气公司及第三人辩称,本案股东会决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及召开股东会前已尽到通知义务,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3)

蒋文军与陈能为、嘉鹏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嘉鹏置业(常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股权转让纠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1990号]

法院认为:由于案涉《股东会会议决议》是嘉鹏集团公司蓄意不通知股东陈能为召开股东会而一人作出,且事后也未征求陈能为意见,由陈能为签名确认,故属于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该决议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结合上述司法裁判案例,本文认为,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未通知股东、董事会议召开时间、审议事项等有关事项,导致股东、董事未能知晓并参加会议的,属于会议召开程序的重大瑕疵,应视为决议不成立。

2)伪造股东签名或盖章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1)

山东圣鑫键合胶凝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东方中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2181号]

法院认为:在诉争《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北京东方中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并非东方中青公司真实公章的情况下,东方中青公司又明确表示其未参加过该股东会,优东瑞公司、圣鑫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方中青公司签署诉争《股东会决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原审法院认定诉争《股东会决议》未成立,于法有据。

(2)

遵义市明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张莉公司决议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936号]

法院认为:明德公司、张莉均认可2016年4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张莉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明德公司称张莉的签名是其口头委托赵某所签,但张莉本人予以否认,且二审中明德公司仍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张莉的签名是其委托赵某所签。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关于决议不成立的规定,本案符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正确。
结合上述司法裁判案例,本文认为,全体股东可以采取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的方式进行决议,无需召开股东会议,但是,在部分股东的签名或盖章系伪造的情况下,采取该种方式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应视为不成立。另外,若存在股东委托签字或盖章的情况,应留存授权委托书等其他授权证明,避免当事人因签字或盖章问题对公司决议的效力发生争议。

 2. 决议可撤销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同时,《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并非所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皆可成为撤销决议的理由,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则不应撤销。

1)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瑕疵和表决方式瑕疵


(1)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瑕疵

实践中,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瑕疵主要包括召集主体的召集权瑕疵和召集通知程序瑕疵。
  • 1)召集主体的召集权瑕疵
《公司法》第四十条对享有股东会会议召集权的主体及其召集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享有股东会召集权的主体为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主体必须按照顺序行使召集权,即首先由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负责召集,当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召集,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的,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主体及召集顺序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条的上述规定,会导致召集主体的的召集权存在瑕疵。

  • 2)召集通知程序瑕疵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若未按照规定时间通知股东会会议召开事宜,则构成召集通知程序瑕疵。另外,仅向部分股东进行通知、通知方式不正确、通知事项不齐全(比如遗漏会议召开时间、召开地点、会议议题)等,也属于召集通知程序的瑕疵,可能导致决议被撤销。



(2)表决方式瑕疵

实践中,股东会会议表决方式瑕疵主要包括:

  • 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
  • 公司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进行表决;
  • 违反《公司法》关于特别决议的规定,未达到法定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就通过特别决议;
  • 投票方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 会议主持人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等。

2)“轻微瑕疵”及“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理解与认定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


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的撤销请求不被法院支持。

对于如何认定“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马骏与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5民初15755号]中认为,对于是否属于轻微瑕疵,在实际情况中,可以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法院“裁量驳回”股东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要件有三个:

一是可裁量驳回仅针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方面的程序瑕疵,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存在适用‘裁量驳回’的空间;

二是对于是否仅有‘轻微瑕疵’,可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断标准;

三是‘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一般来说,是指程序瑕疵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即程序瑕疵的存在不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

需要注意的是,可撤销的决议必须同时满足“轻微瑕疵”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当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的瑕疵足以导致其他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时(即不属于轻微瑕疵),即使大股东持有的表决权足以单独对某一事项作出决议,该决议也应被撤销。

法律之所以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进行规制,旨在通过公正、严谨的程序设计保证每个股东都能参加会议、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切实维护股东权利行使,尤其是当小股东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时,则可通过相关的程序性规范限制大股东滥用其优势地位,以规范公司治理。从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该制度的设立宗旨在于规范公司治理,防止中小股东的权利被架空,通过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抑制股东无视决议程序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有助于贯彻程序正义的原则。


 3. 决议无效

1)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在实践中,常见的决议无效情形包括: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股东对公司增资的优先认缴权;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违法解除股东资格;非法变更股东出资额或持股比例;侵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选举的董事、监事、高管不具有任职资格;违反禁售期的规定转让股权等。

2)能否提起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1)《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

《公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曾规定: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但是,正式颁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将第一条修改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删除了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华宣、付红雨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335号]中对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不具有可诉性进行了分析,其认为:


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但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列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3)部分地方法院的观点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陈勇、宁波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天福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终397号]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


股东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权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如果该股东不主动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丰润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州琳峰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与郭明球公司决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3794号]中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琳峰泉公司作出涉案股东会决议后,郭明球并未依前述规定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01民终22231号判决书》中认定琳峰泉公司有关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缺乏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并无不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郭明球、广州琳峰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22231号]中认为: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只规定了股东有权提起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据此可知,法律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规定旨在赋予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自我救济的权利,即在决议存在瑕疵时需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以保护公司股东合法利益。但是如果该股东不主动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提起诉讼,在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实属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十条规定:


股东仅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另外,如果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可诉性,可能会对其他股东寻求救济造成障碍。因为在商事纠纷中,如果公司等主体先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并经法院裁判确认决议有效,即使决议程序存在瑕疵或决议根本不成立,若法院的确认决议有效判决已生效或相关决议已实施,也会给股东后续寻求救济造成极大的障碍。

综上所述,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法院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不具有可诉性。
  脚注

(上下滑动查看)

 ①《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②《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③《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④《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⑤《公司法》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⑥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⑦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16-117页。

⑧深圳市云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97号。

⑨马骏与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5民初15755号。

⑩《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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